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2014年) 六、

六、 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港口所在地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