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2013年) 十四、

十四、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向公司出具警示函,并抄送其全体股东”修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向公司出具关注函,并抄送其主要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