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2021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名称修改为“任职条件”。
第六条修改为:“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诚实守信的品质、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七条中的“申请除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以外的董事、监事的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修改为“担任除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以外的期货公司董事、监事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八条中的“申请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修改为“担任期货公司独立董事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三项修改为:“(三)熟悉期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具备期货专业能力”。
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独立董事不得与所任职期货公司存在可能妨碍其作出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期货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期货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第二款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最近1年内曾经具有前四项所列举情形之一的人员”。第二款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修改为:“担任期货公司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从事期货业务3年以上经验,或者其他金融业务4年以上经验,或者法律、会计业务5年以上经验,或者经济管理工作10年以上经验;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熟悉期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具备期货专业能力。”
第十一条修改为:“担任期货公司经理层人员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熟悉期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具备期货专业能力。”
第十二条修改为:“担任期货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除具备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从事期货业务3年以上经验,或者其他金融业务4年以上经验,或者法律、会计业务5年以上经验,或者经济管理工作10年以上经验;
担任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2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工作经历。”
第十三条中的“申请首席风险官的任职资格”修改为“担任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的”。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首席风险官的任职、履职以及考核应当保持独立性。”
第十四条修改为:“担任期货公司财务负责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具有会计师以上职称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
担任期货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除具备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从事期货业务3年以上经验,或者其他金融业务4年以上经验,或者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经验。”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申请”修改为“担任”,并删去“任职资格”。
第十九条中的“申请”修改为“担任”,删去“的任职资格”。第一项修改为:“(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第二项中“或者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修改为“或者期货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四项修改为:“(四)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期货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第六项修改为:“(六)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第九项修改为:“(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