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决定(2014年) 十七、

十七、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情形,或者最近3年有证券市场不良诚信记录的,不得收购本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