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法院落实廉政准则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2012年) 第三条

第三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营利性活动:

本人独资或者与他人合资、合股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

以他人名义入股经办企业;

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本人或者与他人合伙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以本人或者他人名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民间借贷活动;

以本人或者他人名义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其他营利性活动。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