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规则(试行)(2013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企业信用评价结果按以下原则应用:
企业的全国综合评价结果应用于全国公路建设市场;省级综合评价结果可应用于本行政区域公路建设市场,具体应用办法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相关实施细则中明确。
具有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资质的公路设计企业初次进入某省级行政区域从业时,其信用等级按照全国综合评价结果确定。尚无全国综合评价结果的公路设计企业,若无不良信用记录,可按A级对待。若有不良信用记录,视其严重程度按B级或以下等级对待。
企业组成的联合体参与投标的,其信用等级按照联合体成员中最低信用等级方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