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2002年) 第十二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2002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转让、报废或者改变用途的,原使用单位应当拆除示警灯,清除本办法规定的文字标识,并将《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交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