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4年) 第三章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4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申请与许可 第八条 申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资质,应当具备本规定附件一、二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 第九条 交通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专业甲级、乙级监理资质和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道专项、公路机电工程专项、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资质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属于交通部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在向交通部递交申请材料的同时,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递交申请材料副本。 第十二条 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所属企业申请水运工程专业甲级、乙级监理资质,其申请材料副本的递交不适用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向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递交申… 第十三条 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递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省、自治区、…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中可以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且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聘请的评审专家应当从交通部建立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专家库中选定。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在许可过程中需要核查申请人有关条件的,可以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申请人应当配合。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八条 《监理资质证书》有效期限为四年。 第十九条 监理企业在领取新的资质证书时,应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破产或者倒闭的监理企业,应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七条 目录 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