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 第三十八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对公证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其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公证机构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 公证机构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目录 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