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2002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决定予以登记的,应向当事人出具《抵押登记证书》。
《抵押登记证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身份证明号码或名称、单位代码、地址;
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权属;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抵押担保的范围;
再次抵押情况;
抵押登记的日期;
其他事项。
《抵押登记证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身份证明号码或名称、单位代码、地址;
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权属;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抵押担保的范围;
再次抵押情况;
抵押登记的日期;
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