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2002年) 第十条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无效;
申请人对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权属存在争议;
以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抵押的财产设定抵押的。
对不予登记的,公证机构应记录在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无效;
申请人对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权属存在争议;
以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抵押的财产设定抵押的。
对不予登记的,公证机构应记录在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