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21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投诉处理机关受理投诉的,应当自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时间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投诉案件因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合并办理的,办理期限自受理最后一次投诉的时间开始计算。投诉调查工作因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中止的,中止期间不计入投诉处理期限。
投诉案件因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合并办理的,办理期限自受理最后一次投诉的时间开始计算。投诉调查工作因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中止的,中止期间不计入投诉处理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