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 第五章 公证员执业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五章 公证员执业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证员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公证员执业档案,将公证员任职审核任命情况、年度考核结果、监督检查掌握的情况以及受奖惩的情况记入执业档案。 公证员跨地区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变更后的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移交该公证员的执业档案。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六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