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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公证员执业证书管理

第十八条 公证员执业证书是公证员履行法定任职程序后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执业活动的有效证件。 第十九条 公证员执业证书由公证员本人持有和使用,不得涂改、抵押、出借或者转让。 第二十条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予以换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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