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 第三章 公证员任职程序 第十七条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 第十七条 第三章 公证员任职程序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报请司法部予以任命、免职或者经核准变更执业机构的公证员,应当在收到任免决定或者作出准予变更决定后20日内,在省级报刊上予以公告。 司法部对决定予以任命或者免职的公证员,应当定期在全国性报刊上予以公告,并定期编制全国公证员名录。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四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