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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律师管理办法(2018年) 第五章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可以参照本办法设立公职律师。 第二十五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结合当地工作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以前制定的有关公职律师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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