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益性地质资料提供利用暂行办法(2000年) 第六条 公益性地质资料提供利用暂行办法(2000年) 第六条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持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全国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或省(区、市)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查阅、复制、利用公开的公益性地质成果资料。 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投资开展矿产资源勘查或其他地质工作,需要查阅、复制、利用公开的公益性地质成果资料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