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基金销售业务,不得有下列情形: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违规承诺收益、本金不受损失或者限定损失金额、比例;
预测基金投资业绩,或者宣传预期收益率;
误导投资人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匹配的基金产品;
未向投资人有效揭示实际承担基金销售业务的主体、所销售的基金产品等重要信息,或者以过度包装服务平台、服务品牌等方式模糊上述重要信息;
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在基金募集申请完成注册前,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或者发售基金份额;
未按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招募说明书和基金份额发售公告规定的时间销售基金,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告即擅自变更基金份额的发售日期;
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违规利用基金份额转让等形式规避基金销售结算资金闭环运作要求、损害投资人资金安全;
利用或者承诺利用基金资产和基金销售业务进行利益输送或者利益交换;
违规泄露投资人相关信息或者基金投资运作相关非公开信息;
以低于成本的费用销售基金;
实施歧视性、排他性、绑定性销售安排;
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