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决定(2020年) 八、

八、 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

“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