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协作的暂行规定(2006年) 第九条 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协作的暂行规定(2006年) 第九条 第九条 对公安机关决定对当事人进行立案侦查的,海关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移交有关货物或者物品。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认为当事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向海关退还有关货物或者物品。 第八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