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2020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本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时限适用继续盘问,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超适用范围继续盘问;

超时限继续盘问;

适用继续盘问不履行审批、登记手续;

以继续盘问代替处罚;

将继续盘问作为催要罚款、收费的手段;

批准继续盘问后不立即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继续进行盘问;

以连续继续盘问的方式变相拘禁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