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2004年) 第三章 审批和执行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2004年) 第二十条 第三章 审批和执行 第二十条 对终止继续盘问或者释放被盘问人的,应当在《继续盘问登记表》上载明终止继续盘问或者释放的具体时间、原因和处理结果,由被盘问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被盘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应当在《继续盘问登记表》上注明。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