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 第三章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回避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办案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有权决定其回避的公安机关可以指令其回避。 第二十条 在行政案件调查过程中,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公安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人民警察不得停止对行政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二条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