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 第四章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证据 第二十三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包括: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并告知其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第二十七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 第二十八条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第二十九条 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办理的,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三十条 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