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 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

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

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2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