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案由;

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身份情况;

办案人民警察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

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办案人民警察、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证人陈述的事实;

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办案人民警察的最后陈述意见;

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