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3年) 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四条 办案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在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之日起二日内将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办案人员交来的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