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3年)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听证笔录应当交违法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违法嫌疑人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违法嫌疑人或者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