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2013年)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根据本规定依法应当协助办理查封、冻结措施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向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情况,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对应当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不予查封、冻结,致使涉案财物转移的;

在查封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的;

帮助当事人转移、隐匿财产的;

其他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助配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