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 第五章 证据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 第五十九条 第五章 证据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第五十八条 目录 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