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五节 逮捕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 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五节 逮捕 第一百三十七条 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应当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5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认为需要复核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5日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一百三十六条 目录 第一百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