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 第十二章 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 第三百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 第三百三十一条 第十二章 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 第三百三十一条 需要对外国人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应当经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等于采取强制措施的四十八小时以内报告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第三百三十条 目录 第三百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