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布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以外的其他人;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