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 第九十六条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并通知负责执行的派出所。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根据案情需要,可以暂扣其身份证件、机动车(船)驾驶证件。 第九十五条 目录 第九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