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刑事复议、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内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予以受理。
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不予受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公安机关提出。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以内补充相关材料,刑事复议、复核时限自收到申请人的补充材料之日起计算。
公安机关作出刑事复议、复核决定后,相关人员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刑事复议、复核的,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