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2005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办理伤害案件,应当重点收集以下物证、书证:

凶器、血衣以及能够证明伤害情况的其他物品;

相关的医院诊断及病历资料;

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

办案单位应当将证据保管责任落实到人,完善证据保管制度,建立证据保管室,妥善保管证据,避免因保管不善导致证据损毁、污染、丢失或者消磁,影响刑事诉讼和案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