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2014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部、省、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政工部门设立教育训练机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政工部门设立训练机构或配备专职训练管理人员。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警种、部门应当设立训练机构或配备专职训练管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