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2010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利用职权干扰执法办案或者强令违法办案的;

利用职权干预经济纠纷或者为他人追债讨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