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2016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发生变化,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
因法律规定不明确、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致使案件定性、处理存在争议的;
因不能预见或者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执法过错发生的;
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原结论的;
原结论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因执法相对人的过错致使执法过错发生的。
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发生变化,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
因法律规定不明确、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致使案件定性、处理存在争议的;
因不能预见或者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执法过错发生的;
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原结论的;
原结论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因执法相对人的过错致使执法过错发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