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2016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作出其他处理的,由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作出以下处理:

诫勉谈话;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

通报批评;

停止执行职务;

延期晋级、晋职或者降低警衔;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者免职;

限期调离公安机关;

辞退或者取消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