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2016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作出其他处理的,由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作出以下处理:
诫勉谈话;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
通报批评;
停止执行职务;
延期晋级、晋职或者降低警衔;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者免职;
限期调离公安机关;
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诫勉谈话;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
通报批评;
停止执行职务;
延期晋级、晋职或者降低警衔;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者免职;
限期调离公安机关;
辞退或者取消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