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规定(2018年) 第九条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网络安全防范需要和网络安全风险隐患的具体情况,对下列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开展监督检查:
提供互联网接入、互联网数据中心、内容分发、域名服务的;
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
提供公共上网服务的;
提供其他互联网服务的。
对开展前款规定的服务未满1年的,2年内曾发生过网络安全事件、违法犯罪案件的,或者因未履行法定网络安全义务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开展重点监督检查。
提供互联网接入、互联网数据中心、内容分发、域名服务的;
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
提供公共上网服务的;
提供其他互联网服务的。
对开展前款规定的服务未满1年的,2年内曾发生过网络安全事件、违法犯罪案件的,或者因未履行法定网络安全义务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开展重点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