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1995年) 第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1995年) 第二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娱乐场所,系指供公众使用的下列场所: 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 室内游艺、游乐场所; 其他公共娱乐场所。 第一条 目录 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