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1995年) 第二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娱乐场所,系指供公众使用的下列场所:

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

室内游艺、游乐场所;

其他公共娱乐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