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十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 第十条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九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