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2021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按季度向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和财政部报告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如遇影响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和财政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