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2011年)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规定执行指令性计划,或者不履行经济合同,长期拖欠货款的;(2011年1月8日删除)

对国家直接定价的产品,擅自提价的;

未按照规定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擅自立项和开工建设的;

因决策失误,建设项目不能按期投产,或者投产后产品无销路、投资无效益,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不具备偿还能力,盲目贷款,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未经批准,擅自处置企业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造成企业财产损失的;

滥用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和工资、奖金分配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违反财务制度,不提或者少提折旧费、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者挂账不摊,造成企业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

将生产性折旧费、大修理费、新产品开发基金或者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的;

在企业变更、终止过程中,因管理不善,或者使用非法手段处置企业财产,造成损失的;

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或者企业破产的;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经营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