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2011年)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越、滥用管理权限下达指令性计划并强令企业执行的;(2011年1月8日删除)

干预企业投资决策权或者审批企业投资项目有重大失误的;

以封锁、限制或者其他歧视性措施,侵犯企业物资采购权或者产品销售权的;

干预、截留企业的产品、劳务定价权的;

限制、截留企业进出口权,或者平调、挤占、挪用企业自主使用的留成外汇的;

截留或者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干预企业资产处置权的;

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增薪,干预企业录用、辞退、开除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任免厂长、其他厂级领导或者干预厂长行使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任免权的;

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以及违反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的;

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以及对拒绝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阻止或者强迫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的;

不依法履行对企业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