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2011年)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别行使下列职责:
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
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者定额;
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批准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企业自主决定的投资项目除外;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不含兼并)、分立、终止、拍卖,批准企业提出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
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厂长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拟订企业财产管理法规,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