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2011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进出口权。

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

企业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和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不得截留企业有偿上交外汇后应当返还的人民币。

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

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进口自用的设备和物资。

具备条件的企业,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依法享有进出口经营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等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有权根据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的业务人员名额,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的出入境,实行一次性审批、1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经国务院授权,可以自行审批出境人员或者邀请境外有关人员来华从事商务活动,报外事部门直接办理出入境手续。

企业可以根据开展对外业务的实际需要,自主使用自有外汇安排业务人员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