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1999年) 第四章 卫生统计人员 第十七条 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1999年) 第十七条 第四章 卫生统计人员 第十七条 卫生部、各省(区、市)卫生厅(局)举办在职卫生统计干部或师资培训班、讲习班,委托部分中等卫生学校开办卫生统计专业班,还可根据全国或本地区卫生统计工作发展的需要,委托有条件的高等医学院校开办卫生统计专业后期分化班,培养高级卫生统计专业人员。卫生事业单位应在卫生行政部门的安排下,组织本单位统计人员参加统计培训班、讲习班学习,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