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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0年) 六、

六、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依照本决定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一)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职务便利,走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 (三) 管理录像、照像、复印等设备的人员,利用所管理的设备,犯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四) 成年人教唆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走私、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
五、 目录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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